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郭瑞菊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原告雖以臨時停車之停車費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5,280元,然查,原告系起訴請求被告將
「停車場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停車場所在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表明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
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
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