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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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童信忠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所能獲致之利益
  為準。是原告應提出鑑價報告以證明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
  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
  並如數繳納;又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童
  信忠、 莊順義徐貴美 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等文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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