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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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陳金樹本案竊盜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
蔡秀芬 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而提出之民
國106年11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犯
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惟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
明。再者,被告業與被害人蔡秀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
害,亦有105年11月25日和解書在卷可按,於此情形,倘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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