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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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
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翌(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號之居所。嗣於106年5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
,沿新竹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63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
情形下,因突見犬隻由道路左邊衝出,遂向右閃避、煞車,
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並波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VMB-090號普通輕型機車、MWM-392號、G6B-073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陳建安亦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
而送醫急救。陳建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於當日凌晨3時56分許,在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温金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 蘇敏豪 出具之報告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
片10張。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復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線
桿並波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
而於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520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
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肇事,影響交通安全,且犯罪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