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鄭設桃園
立新)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中平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將車左轉中平路,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中壢市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致甲○○受有左臂擦傷、右大腿瘀傷、腰椎第四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及後座其女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二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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