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李驊紋 即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被告依約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按期平均分攤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驊紋即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被告依約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按期平均分攤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金額全部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