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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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五二─D九A一一七七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 沈紫瀅 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更名為沈紫瀅)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正欲從桃園縣龜山鄉家中往桃園縣蘆竹鄉工廠工作,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且無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而裁處受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回等情。惟訊據異議人甲○○○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正欲從龜山家中至蘆竹工廠工作,不可能經過中壢市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僅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吳定豐 製作舉發通知單為惟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本件違規行為人係一男性,此觀諸前揭舉發單載明駕駛人性別「男」自明,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女性,是可知本件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人。綜上所述,本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認確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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