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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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OZ○五○八○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路邊消防栓、街角不讓人停車,均會劃上黃現或紅線,橋上不能停車為何不劃上黃線、紅線或劃白線時讓車子無法停進去,異議人也不會將車輛停放該處,本件主管機關未在橋上標示禁止停車之黃線、紅線實有標線不全,非異議人有意違規,異議人有受陷害之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有二種不同之性質,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設置具有創設性,另者為諸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此種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惟若有所劃設或設置,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次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定,顯見「橋樑」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經查,異議人前揭在橋樑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業據異議人於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坦稱此情,,且有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橋樑上停車屬實。縱令異議人停車之該路段係未劃設標線,惟「橋樑」既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因主管機關未予劃設標線而得停車,即便主管機關獨漏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或可認之有未善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一職責之疏失,然駕車遵守交通規則,本為每一用路人之法定義務,不待相關單位預促注意或告知,自身即應主動注意遵守,況異議人又領有駕照,在事理上,其對於交通規則之內容即應通曉熟悉,就「橋樑」屬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自難推稱不知,抑且,其並有此瞭解及認識之義務,是以其怠於遵行或果真欠缺基本交通常識即膽於超越己身能力之承擔貿然涉險駕車上路,因而所致之後果,均應自負其責,不容任意推諉歸咎於他人,無由據以輕卸異議人違規之責,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在橋樑臨時停車,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依法洵屬有據。異議人妄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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