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環北路與慈惠三街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北路由延平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惠三街,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所駕之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車門,致甲○○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裂三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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