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二紙,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前者借期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到期時,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得機動調整,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款乙次,如有一部遲延,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後者借期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得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共分八十四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款一次,如有一部遲延,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各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三日,被告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及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嗣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各二份及轉帳收入傳票、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法應認原告所述其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允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