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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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暨其中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餘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瑞興國宅,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為一個月。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分攤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利息,其餘本金九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利息,嗣後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得請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四‧八四五及百分之六‧八四五)。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金九萬元部分)、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起即未償還利息,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放款繳納單二件、利率公告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省府務字第七一六五六號函影本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八五一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欠款之事實,惟現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後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而本件經辦貸款者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貸款契約名義人為台灣省政府,惟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其中省有國宅貸款事項,以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本件訴訟標的既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故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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