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碩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付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嗣後,將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竟未依約給付利息,且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為此,爰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付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嗣後,將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竟未依約給付利息,且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攤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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