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麗華 、 呂素妃 、 陳志忠 均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等四首歌曲,其著作權係歸著作權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且渠等並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得公開播送,竟仍共同基於侵害美華公司上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六十五號渠等共同經營之「嬌點卡拉OK」店內,將內含上開歌曲之點唱機提供予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歌曲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美華公司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點歌本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訂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業經修正為:「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罰則之規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已將上開行為除罪化。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店內顧客使用之伴唱機,係被告前手購自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而伴唱機內灌錄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等四首歌曲,此前則經原著作權人即美華公司之前手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點將家公司灌錄在伴唱機內使用,有使用同意合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為合法重製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從而被告將之提供予店內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四首歌曲之所為,已非著作權法之處罰對象。依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能審及前開著作權法修正之事實,自有違誤。上訴人辯稱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鍾淑慧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