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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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丙○○、乙○○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號一至四樓房屋之法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承攬建造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工程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嗣被告復追加工程項目計二十五萬一千元,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元,然就上開工程款被告除開立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未見支付,是被告積欠工程款甚明。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訂有明文。被告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係由原告所承造,則原告就上開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為維權益,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承攬建造被告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元,然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未付等事實,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係承攬增建房屋所發生之債權,被告經催討後,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故就有確認法定抵押債權之必要,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為伊所建,亦未否認有伊工程款及伊之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但被告現已跑路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依右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係因欠債而避不見面,並未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債權(法定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四、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債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存在,因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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