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惟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若未依該規定載明者,因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案卷附寄達判決予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書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轉送本院之書函可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由於再審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是系爭判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因同年七月十六日為週日),則計算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時,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算(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扣除在途期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週休星期六、星期日)應為該三十日期間終止之日,即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始撰狀,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向台灣高等法及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申訴狀上台灣高等法院與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並提出其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