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四三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台北一一二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七四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因送達不到,經聲請人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乃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四三0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台北一一二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七四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雖相對人遷移不明,致該信件遭退回,惟聲請人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將該催告內容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亦經該院准許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四三0號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卷核對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書附卷可查,核與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互核一致,故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從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三十日,聲請人無從再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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