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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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O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起採尿鑑驗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該案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矧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六之一號三樓其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九時(採尿鑑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案件之審判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前開毒品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