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為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送監服刑,而於前揭判決後入監服刑前,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騎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段○○○巷○○○號甲○○所經營之騰信股份有限公司,由後門進入公司內,竊取砂輪機大小各一台、電視機、電熨斗、電鑽各一台及角鐵少許,。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警循線在其桃園縣平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起出甲○○所有之砂輪機大小各一台、砂輪片一個、剪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且其進入騰信公司時復為該公司之自動監視攝影機拍照留影,有翻製照片可參,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同涉有竊盜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固於警訊時自白此部份犯行,然於檢察官偵訊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係警方誤導始為不利己之供述。次查,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均僅有各被害人供述其等住處有遭竊之情形,然從其等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下該等竊盜犯行,亦即被害人等之供述尚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又警方查獲被告時復於其住處並未能起出有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贓物,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是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