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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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及一百萬元(至一○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期),與原告訂立借據各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等應按期分別於每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日各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原告同意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七點八),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借款人對上開二筆借款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上開二筆借款共計欠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及基本放款利率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被告曾向原告借得此筆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等情俱不爭執,惟現無力一次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玖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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