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門洗衣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印尼人SITIAISIYAH(其當時於原僱主之工作許可尚未撤銷)在該店擔任打雜之工作。迄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改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惟被告若經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被告上開行為,於其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上開行為,應另移由相關行政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五、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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