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丁○○繳款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利息及同年八月十三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二三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款明細表、撥款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與借款人即被告丁○○已離婚,雙方之債務應各自負擔,且被告亦無錢償還。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利息及同年八月十三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二三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款明細表、撥款證明等為證。被告丁○○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是被告丙○○雖稱原告應向借款人丁○○求償,惟因其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