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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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鎯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村○○路坑三十六,下稱翔工公司)之承包商,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因請領工程款不遂,竟基於毀損犯意,憤而持預藏之鎯頭一把,接續將翔工公司上址自會議室大門至公司大門口之門、窗玻璃計十面全數敲毀,足以生損害於翔工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翔工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右揭時地,被告甲○○因請領工程款未果,憤而持預藏之鎯頭一把將翔工公司門、窗玻璃十面敲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永富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修復估價單、及鎯頭一把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因請領工程款不遂,憤而持預藏之鎯頭一把,將翔工公司自會議室起至大門口之門、窗玻璃十面於短時間內全數敲毀,應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將玻璃敲毀,翔工公司須另行僱工修復,自足以生損害於翔工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修復費用約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翔工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鎯頭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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