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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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五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詎其於前開毒品案件判決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南館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後並未再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其鼻塞有服用成藥,另在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曾住院開刀,有服用醫院所開藥物到八十九年底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衛檢字第七二八四號尿液檢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而因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五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二次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到案後復未坦承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開觀察、勒戒而生警惕之心,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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