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地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因行駛至廣興橋前被警方攔檢,並告知在維揚路口闖紅燈,但當天並未經過該路口,警方可能舉發錯誤,因此對此一違規之裁決不服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汽車駕駛人(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指稱當時未通過該路口,更無在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警方可能追錯人,因而舉發錯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鎮○○○路、維揚路口,因闖紅燈為宜蘭縣警察局查獲而掣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張志文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欲往廣興方向行駛,途經在中山西路、維揚路口等紅燈,看見異議人快速闖紅燈經過,當時我們警車停放在路旁,我們先鳴警報,並尾隨異議人,距離他沒有超過一百公尺,中間異議人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過了廣興派出所前的紅燈,因為當地路段車子較少,所以我們就以警示燈並以麥克風警示要異議人停下來,但異議人不停車,我們就超車要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置之不理,我們追到橋頭才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我們先將車牌號碼記下,在沿路跟著異議人,中間距離沒有超過一百公尺,不可能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由警員執行攔檢經過觀之,員警於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先記下車牌,且攔檢過程中,距離異議人之車輛並未超過一百公尺,經過車牌之確認、核對及一路緊接之攔檢,應無誤認之可能,解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駕車既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難認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或違法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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