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下埔小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三四二之一號土地),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盧金樹 所有,原告經盧金樹之同意,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後段部分,另建立獨立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有獨立電錶,且已世居多年。詎被告因與盧金樹之債務關係而聲請拍賣盧金樹所有之前揭三四二之一號地號土地時,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連同下埔路一0一號前段建物亦一併指封, 嗣經鈞院 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六十八萬元拍賣完畢,並同時點交予拍定人 吳阿潭 ,使原告受有三十四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
(二)證人盧金樹於提供三四二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曾表示系爭建物是原告的,被告仍將之指封並予拍賣,顯然有故意過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電費收據、戶口名簿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金樹、林太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一0一建物,為訴外人盧金樹所有,有稅籍資料可證,盧金樹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嗣因盧金樹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聲請拍賣盧金樹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併予拍賣;而於拍賣過程中,原告及訴外人盧金樹均未提出異議,嗣經四次拍賣後拍定,此可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0號卷查明。
(二)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否認盧金樹曾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盧金樹與原告於拍賣程序實施之過程,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直至拍定後始主張,其主張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稅籍資料、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阿潭。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將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利率及起算之日期為減縮,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後段部分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經土地所有人盧金樹同意所建,該處並設有獨立電錶,且已世居多年。詎被告因與盧金樹之債務關係而聲請拍賣盧金樹所有三四二之一號地號土地時,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連同下埔路一0一號前段建物亦一併指封,並經鈞院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六十八萬元拍賣完畢,並同時點交予拍定人吳阿潭,使原告受有三十四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前於設定抵押,盧金樹已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仍將之指封並與土地併予拍賣,顯然有故意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所受三十四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一0一建物,為盧金樹所有,因盧金樹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聲請拍賣盧金樹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併予拍賣;而於拍賣過程中,原告及訴外人盧金樹均未提出異議,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對原告並未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世居該處,建物係經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盧金樹同意興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電費收據、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土地所有權人盧金樹到場證稱:「下埔路一○一門號,前面三間是我父親的,後面是丙○○蓋的,當時還有簽切結書,因為土地是共有的,沒有理由拒絕他們蓋,而且我父親也同意。連同鐵皮屋共有五間房子,後面兩間是原告的。都是同一門牌號碼。而且他們有獨立電錶。」及宜蘭縣頭城鎮下埔里里長林太源到場結證稱「民國六十八年時丙○○就在門牌號碼下埔路一○一號房子後方另搭蓋建物。前面的三間房子是 盧新枝 (也就是盧金樹的父親)蓋的,後面一間是丙○○的。」等語屬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即非可採。
三、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抗辯因對於債務人盧金樹之債務求償,而於聲請拍賣盧金樹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時,將其上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併同拍賣,而依稅籍資料所載,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確係盧金樹,而盧金樹亦設籍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稅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及證人盧金樹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否認,足見所有卷證資料均未記載同屬頭城下埔路一0一號門牌之前段與後段係不同建物,且屬不同所有人所有,被告因而於聲請就盧金樹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時,認門牌號碼○○○鎮○○路○○○號所有建物均盧金樹所有而予指封,即無何故意過失可言。而原告及證人盧金樹雖稱:曾於設定抵押時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該門號後段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證人即盧金樹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為原告之弟,其利害關係至屬密切;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阿潭(盧金樹以吳阿潭名義向被告借款而自任連帶保證人),伊結證稱:「據我所知系爭房屋是盧金樹所有。那筆借款是盧金樹借的因為我是漁會會員所以才用我名義借,當時有提供係爭土地為抵押。盧金樹表示房屋是他的。沒有聽他表示(有)一部分(是)他人的。」等語,足資證明盧金樹並未對被告或其他借款關係人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經被告聲請本院依法為查封、測量、鑑價、詢價之程序,並經四次拍賣始拍定,原告或債務人盧金樹均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任何主張,俟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後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如何得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三十四萬元之損害,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