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線三一一公里南下路段時,並無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且本件舉發警員在收費站將之攔下時,僅告知係經由「長官指示」方掣單舉發,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舉發單所指之「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爰請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對其掣發之違規舉發單。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四在路肩行駛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佐。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線三一一公里南下路段前,已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並於通過該路段三一一公里處交流道加速緩衝區後,繼續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0)公警國五刑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覆明確,且經證人即目擊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員警 謝承甫吳富進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異議人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佐。
㈡本件證人即員警謝承甫、吳富進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經其等二人到庭結證
稱:當時其等二人係執行線上督勤任務,因未攜帶武器,故不宜逕行攔檢車輛抑或立即攔車掣單舉發,是其等二人乃以無線電通報二公里外收費站之守望員後,開啟警示燈並保持在異議人駕駛之違規車輛左後方至其進入收費站為止,始行離開等語綦詳。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交通員警舉發、取締違規事項之一體性,證人謝承甫、吳富進在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因不宜當場攔截掣單舉發,乃採以無線電通報收費站守望員警攔截掣單之舉,依法要無違背,且衡諸證人謝承甫、吳富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本無設詞攀誣之常理,應堪認定證人謝承甫、吳富進結證各語均屬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洵難採憑。
㈢末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件證人謝承甫、吳富進於查悉異議人違規後,雖不宜逕行攔檢掣單舉發,但仍繼續保持在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後,直至收費站守望員警攔檢掣單後始行離開,其證述過程顯臻明確,本無再以違規照片佐憑之必要。至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供證人 潘富慶 電話號碼請求本院傳訊,惟經本院屢次去電通知時,均因無人接聽而無法傳訊證人潘富慶進行調查。此外,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調查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行為係屬錯誤抑或有何違法之處,而本院經調查可得之一切證據,及卷附證人證言、證物後,堪認本件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屬與法有據,且係基於其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異議人在高速公路無法定原因逕行行駛路肩,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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