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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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1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5日止,並簽發本票一紙。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7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以:伊曾在原告公司幫忙四年多,未領薪資,當時原告因經濟狀況不好,曾說以後會補償伊。系爭款項即係原告答應要給伊的補償,不是借款,且公司應該要分配給伊的紅利盈餘亦不只這個數據,否則這筆錢已經超過十幾年了,早就應該要追償了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所為之借款,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於79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提之本票,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款項係為被告所為之借款。果原告所言屬實,何以兩造間未書立借據?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參之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79年7月5日,然何以期限屆滿,原告卻未追索被告清償?徵之被告抗辯其曾在原告所設之公司服務多年未領報酬,對公司有很大貢獻等語,原告亦未加爭執,堪認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係為借款,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予之報酬等語,信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有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借款行為,即無足憑取。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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