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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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甲○○即 豐山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 安麗 家具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即安麗家具之真正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即安麗家具之真正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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