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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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名義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恐未到庭而受通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職」附近,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一張,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請與之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佳璋 」之成年男子,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一枚,以供其躲避警方查緝。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其明知「佳璋」所交付,上貼「丙○○」照片「乙○○」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錢櫃KTV內失竊之物),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職」旁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搜索 鍾明德 (另案審理)住處時,丙○○在場接受盤查,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以「乙○○」名義應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因無法回答乙○○之年籍資料為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乙○○名義換貼「丙○○」照片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收受贓物、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名義換貼「丙○○」照片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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