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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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科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精誠五一二之四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已收受點閱召集令,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竟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參加點閱召集,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有去但是遲到,裡面報到的人要伊回去云云。經查,被告係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精誠五一二之四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應按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且該召集令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郵遞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經被告之父親 廖元弘 簽收,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之父親廖元弘於警詢時亦陳述: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收召集令後,於報到日期前已轉交予被告等語,顯見該點閱召集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雖辯稱:伊有去但是遲到云云,惟該點閱召集令載明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報到,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到達」(見偵查卷第四頁)縱使屬實,其竟未遵時前往應報到地點報到,亦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無疑,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既認定「甲○○係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點閱召集精誠五一二之四號應召員,明知其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有接受三軍部隊點閱召集之義務」,則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即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竟又認定被告「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應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更誤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辯稱伊有去,僅係遲到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