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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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訴人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七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六號,分別科罰金三千元、一千元;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代價,向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外營業,租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雙方約定每五日付款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拒付租金,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不詳地點,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以上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為質押,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向財神當鋪質當三萬元,而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經同業通報,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大有路口尋獲該車。
二、案經漢明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漢明公司之代表人丙○○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乙○○等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向自訴人承租同一部營業小客車之營業小客車司機 楊有證 述:「原本我自己有計程車,我自己的車在烤漆,就向自訴人租了一部三七七(即九C─三七七號)的計程車來開,我租了第二天的時間就被攔下來了,我在新店永業路被一部黑色的車擋住,我看那位年青人在打電話,我請他開旁邊點,我說我要過去,他不理我,我覺得很奇怪,大約三分鐘至五分鐘之內有幾位男生把我車圍起來,說那部車是他們的,叫我下車要把車開走。我說這車是我租的,他口氣很不好要我下車,他說他是當舖,說這部車跟他借錢借三萬元,我說等一下我請老闆出來,他說那是財神當舖,在永和SOGO那邊,他不願意等車行來處理,有壹個男的坐在我右邊,一部車押在我後面,到了財神之後他要我把車倒進去,車行也很快就到了,對我說鑰匙不可以被他們給他們拔走,我趕快把鑰匙拔起來,後來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車行老闆大約處理壹個鐘頭處理好了,我就把車開走繼續營業」(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屬實,並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將所持有之上開計程車加以質當,屬處分該車之行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為,所為屬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因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