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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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0、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洋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軒尼詩 VSOP干邑白蘭地、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應更正為「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保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各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下稱甲案);另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中部分與本案罪質均相同,被告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相同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洪郁雅朱進吉 各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洋酒5瓶,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江保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②案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其殘刑1月16日部分與③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洪郁雅、朱進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所得供己飲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朱進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郁雅、朱進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5、4257號、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形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覆為相似犯罪,顯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案號1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和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洪郁雅(提告)所管領之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洋酒共5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25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洪郁雅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偵48002於111年2月12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長朱進吉(提告)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合計價值3080元)得手,藏放在側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朱進吉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偵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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