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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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 廖春上 即甲○○○工廠
丙○○住同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陳列、散佈、使用、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三二八四七九號正商標及註冊第五四二六00號聯合商標之商品,並不得於商品之廣告、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㈢被告應以其費用將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二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廖春上係設於彰化縣○○鄉○○街○○○號之「甲○○○工廠」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被告廖春上之子並與被告廖春上實際上共同經營「甲○○○工廠」之業務,其二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二商標圖樣係原告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及八十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編號一商標圖樣之註冊號數為正商標三二八四七九號,商標專用期限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編號二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聯合商標,商標專用期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商標均專用於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為原告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欺騙他人,於九十年初由被告廖春上設計圖樣,由不知情之人將近似原告上開二商標圖樣印於包裝盒上(期圖樣如附表編號三),而共同仿造原告已登記之商標。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花壇鄉菜堂巷二十號「甲○○○工廠」實際生產之工廠內查獲,並扣得印有仿造商標之包裝盒八百零三個(其中三個扣案,另八百個責付被告保管)。案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妨害農工商罪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惟本件應有商標法第六十一、六十六及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註:商品零售單價以平均為三十五元計算)、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