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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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WAJEEPRASIRACHEN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所用以變造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WAJEEPRASI乙○○○○○(下稱乙○○○○○)係泰國人,前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核准,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境中華民國,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因故遭廢止聘僱許可,成為非法外勞,其隨即逃至彰化縣福興鄉租得房屋一間藏匿,平日靠其女友接濟,其因欲取得掩護身分之證件,遂央求同為泰國人之PHODANAI甲○○○(下稱甲○○○,為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境來台,為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公司所在地工作之外籍勞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遭廢止聘僱許可,現已逃逸,由本院通緝中)為其代為想辦法以取得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性質上為特許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公司宿舍內,竊得同事同為泰籍之勞工SAENGSONG丙○○○○(下稱丙○○○○)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統一證號為N0五九二七四號),並於翌日,○○○鄉○○路○○○號附近,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乙○○○○○,而乙○○○○○明知上開居留證係甲○○○所竊得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於取得一、二天後,即在其福興鄉之租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上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及我國警政單位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八之一號頂樓發現並循線查獲,當員警盤問其身分時,其即提示所變造之上開居留證,向員警慌稱其係丙○○○○本人而據以行使,後為警視破始悉上情(甲○○○涉犯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該居留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而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上或吸收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示。另查被告前未曾於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徵,其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
年;又其係為泰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一五二○五號函一紙及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是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照片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