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零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與朋友己○○、戊○○、 董冠呈 等人一同開車前往南投縣遊玩,途經南投縣草屯鎮龍德廟附近時,甲○○發現並拾得一袋遺失物,內有乙○○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付款之空白支票一本(帳號1197─1號、含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金戒指、項鍊、印章等物品,明知上述物品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將金戒指、項鍊變賣花用,新台幣五千餘元則交由不知情之戊○○給付車款,香煙交給己○○、董冠呈吸用。九十年八月間因積欠債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將前述侵占為己有之支票,利用其所拾得之乙○○印章之便,先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鎮○○里○○路○段○○○號,連續盜蓋乙○○印章於前述三張支票正面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由其分別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日為「參萬元整」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有價證卷後,交給其母親 葉素貞 ,並謊稱是朋友的票,向其母親調換現金使用;票號0000000號支票由其分別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日為「伍萬元整」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偽造有價證卷後,交給其友人 楊世岳 調換現金使用;票號0000000號支票則交付丁○○作為支付購車款之用,並謊稱該支票為其母親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丁○○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日為「肆萬柒仟伍佰元整」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於支票上,但因前述支票皆已掛失止付, 王雯華 、 謝榮宗 、丁○○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月間提示付款,皆遭銀行拒絕付款,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通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前揭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丁○○、楊世岳、葉素貞、王雯華、謝榮宗、陳秀霞、 許淑敏 、 梁奇烈 、 王富山 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偽造支票三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盜蓋乙○○私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結果當然包含詐欺行為,不另論詐欺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日為「肆萬柒仟伍佰元整」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於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附表:下列支票三張均為帳號1197─1號,付款人均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票號面額票載發票日
一、票號0000000號參萬元整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二、票號0000000號伍萬元整九十年九月五日
三、票號0000000號肆萬柒仟伍佰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