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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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後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0、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六樓之二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袋二個。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一0七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此外,復有該裝海洛因之空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0、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0、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後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空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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