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國豪)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二六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及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及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張國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六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四日內,於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各在彰化縣○○鄉○○路與員集路口、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淨重分別為○‧一八公克及○‧一四公克)。警方於前述查獲之日均分別採集甲○○尿液檢體送請化驗,且於第二次查獲之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再度於員林分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而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一號裁定,將甲○○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對於右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嗎啡(鴉片)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或鴉片類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各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一八公克及○‧一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僅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四日之時期內,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甲○○原名為張國豪,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犯行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一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一號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五八四號)及隨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無禁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一八公克及○‧一四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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