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旁之山腳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加以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九三五號(見偵卷第二十頁),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九一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