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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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男六視同聲請人丁○○○女六
乙○○女六丙○○女五右列聲請人因其等被繼承人 曹乙集 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予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曹乙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曾受羈押 伍佰玖 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曹乙集業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曹乙集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當時之戒嚴時期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名逮捕,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之不當審判,而其執行起訖日期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如期釋放,遲至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始行開釋,違法羈押五百九十六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解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之。
三、本件具狀聲請人雖僅甲○○一人,惟受害人曹乙集已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丁○○○、乙○○及丙○○,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丁○○○、乙○○及丙○○三人均應視同已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曹乙集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其執行期間並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四二號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謀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基修法信字第一0五六號函在卷可按。又曹乙集於前開因叛亂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迄至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始予釋放,並據聲請人等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抄本在卷可稽。另查,曹乙集確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執行完畢後未如期釋放,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八月十四日止,計被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五百九十六日,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乙集當時之身分地位、逾期受羈押之期間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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