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詎其於假釋期內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強制工作部分嗣經裁定免予執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八日並與該案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次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二林鎮民生巷廿八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七0六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詎其於假釋期內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強制工作部分嗣經裁定免予執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八日並與該案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次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又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設法早日脫離毒害,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而重蹈覆轍,被告自制能力及戒毒決心顯有未足,品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屢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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