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彰化縣○○鄉○○街○○○號「三協五金工廠」之負責人,被告丁○○則係丙○○之子並與被告丙○○實際共同經營「三協五金工廠」之業務,其二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二商標圖樣係甲○○○○具有限公司(下稱允暢公司)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及八十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編號一商標圖樣之註冊號數為三二八聯合商標三二八四七九,商標專用期限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編號二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ΟΟ五四二六ΟΟ號,商標專用期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商標均專用於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為允暢公司所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於九十年初由被告丙○○設計圖樣,由不知情之人將近似允暢公司上開二商標圖樣印於包裝盒上(其圖樣如附圖編號三),而共同仿造允暢公司已登記之商標。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花壇鄉菜堂巷二十號「三協五金工廠」實際生產之工廠內查獲,並扣得印有仿造商標之包裝盒八百零三個(其中三個扣案,另八百個責付被告保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包裝盒本身就有印製三協五金工廠之商標,包裝盒上之包裝圖樣僅係用來標示包裝盒內的產品係鋼釘,且包裝盒上『R』字之標示純為印刷人員之排版錯誤所致,因印製錯誤,而置於一旁,從未使用,伊等實無仿造商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無非係以扣案包裝盒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商標包裝盒上所標示胖短釘形之圖形,標有「R」字樣,依社會一般通念,其作為商標使用,與註冊第三二八四七九號及第五四二六ΟΟ號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相仿彿,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及觀念上易滋混淆,若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經比對扣案包裝盒及允暢公司生產之包裝盒,二者之構圖、顏色均屬相同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一)證人即為「三協五金工廠」印製包裝盒之金旺彩色印刷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問:是否幫被告二人所經營的三協五金工廠的印製包裝盒?)是的。」、「(問:包裝的圖樣是誰設計的?)當時是三協用紙張畫一個圖樣,因為三協本來就有「R」字的圖樣,我後來把那個R字放在釘子之上。本來三協是打草稿給我,當時說要把釘子放到上面,結果後來我釘子和「R」字一起放在上面去。本來在三協的英文字上面本來就有一個「R」字。草圖上面只是大約畫一下。製版還要拿去給別人製作。」、「(問:當時是誰確定圖樣?)因為數量不是很多,所以當時版製作完畢之後,並沒有請被告確定圖樣。」、「(問;版是何人製作?)彰化永新製版。老闆是 王藤 。」、「(問:製版時的圖樣是誰畫的?)當時被告交給我的圖樣只是草稿而已,製版詳細的圖樣,由我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是否瞭解「R」字的意義?)我知道那是取得商標的意義。」、「(問:包裝盒的部分,送幾次貨?有幾張送貨單?)因為當時設計錯誤,所以當時丁○○並沒有在送貨單上簽名。當時所訂的數量大約八百個,因為我要預防瑕疵的部分,所以我會多印十個到二十個左右。只有一張送貨單,但是當時並沒有簽名。當時已經全部製作完畢。後來因為錯誤,就把包裝盒放在三協。三協並沒有給付我貨款。」、「(問:與三協合作大約多久?)大約有十年左右。」、「之前不曾發生過類似此次R商標的事情。有的話,只是打字或是圖樣的錯誤,如果數量較多,就會交給被告核對,此次是因為數量較少,所以沒有交給被告核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負責刻版之王藤於本院證述:「(問:英文字「R」是誰印上去的?)當初是印刷的稿上有這樣的字樣,我只是依照印刷所提供的稿來製版的。我都是直接和印刷廠接洽,並沒有和被告接洽。」、「(問:是否有負責印刷?)沒有。我只有刻板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衡諸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雖有業務往來關係,然客戶並非僅被告二人,尚有其他客戶,實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為被告二人為不實之證詞,應認其證詞可採。綜上證人乙○○及王藤所為之證詞可知,扣案之商標包裝盒上所標示胖短釘形圖形旁標有「R」字樣,並非出於被告二人所為或指示,而係證人乙○○之錯誤排版所致。
(二)再者被告等人提供之包裝盒上所標示胖短釘形圖形,依據被告提出之西元一九八0年十一月版之五金機械總攬專業雜誌、一九八八年春季版之台灣區出口貿商採購電話簿、鋼釘實物照片及商品包裝盒等資料可知,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對於鋼釘之包裝盒或廣告,有直接以鋼釘之形狀,來表彰該商品,且係觀扣案之包裝盒上之圖樣,與鋼釘商品之形狀相似,被告等辯稱:並無將該胖短釘形之圖形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尚非無憑。
(三)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使用扣案之包裝盒包裝鋼釘產品對外銷售,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二人有將上開扣案包裝盒包裝鋼釘販售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此外又查無被告二人販售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等二人有使用扣案之包裝盒包裝鋼釘產品對外銷售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嫌,或告訴人所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