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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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結婚,隨後被告來台定居,與原告居住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西銘巷二四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回大陸省親至今已逾一年,被告無故不回,其間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寄出邀請函,想讓被告能順利入境,但被告電話告知不回來。
被告在大陸是在家裡幫忙從事紙盒工作,而大陸來台來回一趟機票要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被告回去之前原告也匯給被告十萬元,故其不來台灣是無正當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滯留大陸不願回台與原告同居,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匯款單據三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有收到原告寄來的旅行證,惟多次催促原告寄機票或路費,被告並著手辦理赴台手續,惟至今被告沒有寄路費或機票,一年多也沒有寄過生活費,故被告未能來台,足見原告存心拋妻棄子。
三、證據:提出赴台申請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回大陸省親,迄今無故不回,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履行同居卷宗卷附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外抗辯原告沒有寄機票或路費,故未能來台等語。惟原告亦主張被告回去之前原告也匯給被告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匯了十萬零肆百元給被告之匯款單據三張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至今應滿二十六歲,應有相當謀生及經濟能力,原告縱未寄機票或路費予被告,被告本身應有能力負擔機票或路費,再者,原告之前亦匯了將近十萬元予被告,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寄機票或路費,故未能來台云云尚無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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