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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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被害人丙○○不得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其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拾月。詎乙○○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因向其母丙○○索錢未果,乃出言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騷擾丙○○,並將之推開倒地,而違背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向伊母親丙○○要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她不給伊,伊要離開時,她就打伊,伊才把她推開,也只罵她一句「幹你娘」云云。按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又證人甲○○於偵審中亦證稱:當天伊下班回家後,鄰居跟伊說伊弟弟即被告乙○○向伊母親要錢坐車,伊母親不想給被告錢,被告就辱罵伊母親等語屬實。況被告亦自承確有出口罵伊母親丙○○「幹你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確有騷擾被害人丙○○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被害人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不得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未加以遵守,仍再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已成年,僅因向其母索討一百元未果,即對其母出言不遜,並動手推開其母致其母倒地,實有違人倫,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尚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0號),然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其二哥發生爭執,其母責打被告而生之糾紛,或亦有違反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距本件已三月有餘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案與本件無關等語在案,是該案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