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處工地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峻鵬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甲○○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路與工業六路交岔路口時,
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與乙○○所駕駛由西往東方向沿工業六路前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於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員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顯已逾越前揭標準值,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以證人乙○○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告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其咎,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彰鑑字第九一0七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腹胸挫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與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並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為憑,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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