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刑事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十之三號二樓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其上述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遭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扣案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警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刑事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歷經執行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猶未能脫離毒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