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與民享街交會之人群往來頻繁之夜市,因停車及讓車之問題,與素不相識之乙○○發生糾紛。丙○○、甲○○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下車,當場對乙○○以「幹」、「幹你娘」等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乙○○,另由丙○○以手腳踢打乙○○之顏面、頭部及胸部,甲○○攻擊乙○○之下肢,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瞼部挫傷、頸部及左下肢挫傷、左結膜下出血、左眼臉瘀青,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 林文清 因停車及讓車問題發生爭執,且出言辱罵並毆打踢傷告訴人等情,惟辯稱:當時是雙方互毆,只以「幹」字出言表達不滿之情緒云云。經查:右述事實,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述詳實,核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又告訴人陳稱其遭毆打時只有以手抵擋,沒有毆打對方等語,亦與被告甲○○坦承其本身並未受傷之情形相符,應認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又告訴人證稱當時確聽到被告甲○○、丙○○二個人的聲音以三字經不斷辱罵,而「幹」、「幹你娘」等言語在社會生活中均含有貶抑人格之意思,查案發地點是在人群往來之夜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足認被告甲○○所為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甲○○辯稱當時是雙方互毆,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與丙○○二人對於前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甲○○於夜市附近因細故毆打、侮罵告訴人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甲○○於犯後未積極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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