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百勝電綉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百勝電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業蒙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新台幣(下同)肆萬肆仟元整後,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書,提存肆萬肆仟元整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現聲請人已撤銷鈞院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且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業於日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函請相對人於接函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尚未向聲請人提出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寄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前開存證信,係通知相對人對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行使對擔保物之權利,而此存證信函係由佳萱造型工作室代收,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此項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公示送達事件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送予相對人之另紙存證信函(送達之時間及代收人均與本件存證信函相同),却稱其經詢問「佳萱造型工作室」之職員,得知甲○○並未住於該地址,雖該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但實非其本人居住,而聲請公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因此,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非住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地址,且代收人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則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之催告既不生效力,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