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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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О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HFO─八一七號重機車(該車係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五百號前所失竊),已具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聲東擊西電動玩具場」前,向綽號「阿文」者(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予以借用收受。嗣至同年八月十日一時許,乙○○在台中縣○○鄉○○路○段與光日路口正欲騎乘該部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前揭HFO─八一七重機車確係車主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五百號前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部機車確屬贓物無訛。次查上開車輛雖係舊車,惟仍可使用,其殘餘價值尚約新臺幣三萬元,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而被告與綽號「阿文」之男子在上開電玩店僅相識一月,被告並不知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則上開車輛若係來源清楚,依被告與出借人之關係及一般正常車輛使用借貸習慣、經驗觀之,出借人應會採取確保本身權益之措施,或約定明確之歸還時間、地點,或互留通訊聯絡資料以便聯繫還車事宜,或縮短借車期限等不一而足。然本件被告與出借人即綽號「阿文」之男子竟未約定明確之歸還時
間、地點,亦未互留通訊聯繫方式,僅隨口表示若欲還車即至上開電玩店歸還(此為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則供承二、三日後歸還)云云,使歸還上開機車時間遙遙無期。又被告借用之期間,甚且將該部機車自彰化騎乘至台中地區,在如此遠距離使用機車之情形下,通常一般人為避免遭遇前述之臨檢等情形,均應會要求出借者先行將行車執照取得後,始會予以借用騎乘。然而本件被告係不待「阿文」先將行車執照取得,即加以借用騎乘,顯然其亦應係懷疑該部機車之來源有問題,致使「阿文」無從提出行照,從而即不再繼續要求「阿文」將行車執照取得並交付予被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揭機車確已有贓物之認識,其仍執前詞為辯,顯不符常情,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