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黃精良 律師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二一一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七0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七0四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0七0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丙○○及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二一一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丙○○及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丁○○部分:土地上有丁○○之家屬乙○○所有之建物,希望分配在現有二層樓建物之位置,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丙○○、戊○○: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之後被告丙○○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二一一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丙○○及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騰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丙○○之家屬乙○○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被告丁○○之鐵骨造平房及訴外人 蔣清霞 之磚造平房各一棟,該土地西側面臨寬約八公尺之民意街,南側面臨寬約四公尺之農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西側均面臨民意街,被告戊○○所分配取得編號丙土地之地形雖較狹長,惟其土地南側全部面臨寬約四公尺之農路,應未較為不利,且被告丁○○之家屬乙○○之二層樓建物即位於丁○○分配取得之土地範圍內,其建物可依現狀予以保留,不受影響,另被告丁○○之鐵骨造平房及訴外人蔣清霞之磚造平房,於分割後雖有遭拆除之命運,然上開分割方案既為兩造所同意,而訴外人蔣清霞又非共有人,其所有之建物原即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上開二棟平房建物顯無保留之必要,又原告及被告丙○○二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是將編號乙部分劃歸其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亦屬妥適,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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