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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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本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惟婚後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離家,獨自搬離至高雄生活,未能與被告甲○○履行同居義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議離婚。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兩造協議離婚止之三年左右期間,均遠離彰化縣而獨自在高雄居住,並未曾與被告甲○○有任何同居之事實,是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顯非自被告甲○○受胎,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來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被告甲○○原係夫妻,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甲○○八十八年即分居,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外,並經證人洪來成證稱屬實,復據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不能排除洪來成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
十九.0000000000以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彰基院字第九一一一四七號函附之親定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後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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